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房产信息网 2019-04-03 15:20 编辑者:Char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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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解决城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社、公安、住建、税务、统计、审计、物价、金融、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伊滨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提出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意见,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以出资建设、购买、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向保障对象提供的单位租赁住房;

  (三)企业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按规定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可在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储备用地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和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新建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和省有关建筑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从一般预算安排、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益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等渠道筹集,同时,积极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购买、改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和资金,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企业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在上级投资补助分配中与政府投资项目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相关政策。

  第三章 申请和准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供应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企事业单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优先供应拥有房源单位符合条件职工居住,房源有剩余的,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供应。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无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1.5倍。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职、中专(含普通高中)以上学历;

  (三)毕业不满5年;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本市无住房;

  (六)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2倍。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二)已与用工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2倍;

  (四)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可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向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填写提交以下资料:

  (一)《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需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一)《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籍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收入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就业人员还需提供学历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两审核一公示认定程序。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资料。

  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和收入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统一汇总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并提交申请人相关资料;单位提出申请,还需出具营业执照、担保书、申请人员收入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初审单位意见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公示。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期限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可进入保障轮候;对未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进入保障轮侯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按规定程序给予配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申请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登记,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申请人相关情况变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安排本单位职工,其出租和管理由房屋所有权单位组织实施,租赁对象、租金价格、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结合申请对象群体构成,统筹制定配租方案。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配租方案,组织配租。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住房保障部门需与承租人签订《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工单位集体申请的,还应与用工单位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需提前3个月申请续租,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对承租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

  第三十条 申请人无故放弃选房或已选房屋的,2年内不予相应保障。

  第三十一条 通过复审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4月份对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当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须退出保障,腾退租住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用人单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材料,配合进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及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护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物业委托专业的公司管理;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由产权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每2年调整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对经批准集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可建立租金支付汇缴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前提下,余款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统一管理,其配租由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管理费、维修费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租金收入支出,余款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对申请配租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对承租人以欺、瞒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违反管理规定等情形,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文来自网络,内容仅供参考,以官方最新公布为准)